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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人赔偿的“误工费”能否抵扣?

2017-10-29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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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身体伤害,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获得足额赔偿后,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最高院已经给予了明确肯定的答复,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然而,2009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在2011年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中规定,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规定表明,在从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是不能得到补偿的。职工在获得侵权人赔偿的“误工费”后,是全额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还是须扣除“误工费”?

从法院判例研究,我们发现,北京市法院是没有扣除“误工费”的,而上海的法院却认为二者性质相同,应当扣除“误工费”。各地判决不一。我们认为,虽然都是工资,但“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律基础不同,一个是属于意思自治的人身损害范畴的私法,一个是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法范畴;另外,计算标准也不同。因此,性质不同,不适用民法侵权赔偿中的“填平”原则,以不扣除为宜。另外,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探讨看,这不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利益平衡问题。

附北京市、上海市法院的判例:

1、北京市

(2016)一中民终字第13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尔信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海民初字第9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尔信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日李某受伤后已经获得了肇事司机的交通事故赔偿150 000元,现又向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不符合损失与赔偿金额相适应的法律精神。我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供交通事故案件的材料,以便确认工伤待遇,但是李某一直没有向我公司提交。李某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肇事司机给李某带来伤害的同时,也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7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689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 20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 206元。

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10年6月20日入职诚尔信公司做保洁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诚尔信公司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待遇向我赔偿相关损失。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诚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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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工伤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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