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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试行)

2017-10-29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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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试行)

(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与仲裁效率,依法及时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与仲裁实践,共同形成如下纪要内容。

第一条【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第二条【持《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作协议》、《承包协议》等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持《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可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条款的,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可由当事人持《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诉讼主体】申请仲裁时用人单位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情形)的,劳动者与其发生用工争议的,可以将原用人单位、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列为当事人。

第四条【双重或多重用人关系的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合同双方为当事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实际使用劳动力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一致的,或实际用工单位难以确定的,以及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的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应作为共同当事人,由实际用工单位或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直接承担责任,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五条【遗漏当事人】在下列案件中,因劳动仲裁程序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一)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仅列发包方或承包方一方作为当事人的;(二)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而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同、劳动者仅列登记的户主或实际投资人一方作为当事人的;或者劳动者仅列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的;(三)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仅列起字号的合伙企业一方作为当事人未列合伙人的;(四)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补偿费用等部分用工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五)劳动者与企业的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仅列企业的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未列企业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终局裁决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依法属于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劳动仲裁机构以非终局裁决书形式作出裁决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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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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