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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疾病一开始就享受24个月医疗期吗?

2017-10-30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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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案例一】梁某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某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某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系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治疗中,病程记录多次提及梁某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其后梁某一直休病假。2011年3月7日,某餐饮公司以其已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梁某认为其所患疾病属特殊疾病,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公司认为按照梁某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其在2011年3月7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合法。

本案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梁某的病情,属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符合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梁某患病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为止。某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通知梁某劳动合同终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因其具有典型性,作为典型案例刊登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中(作者注:该案件是南京中院的判决,只代表南京中院的观点,并非最高院的裁判意见)。

【案例二】陈某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某电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行政管理,工作内容为行政管理与行政服务。陈某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于2012年6月7日开始入院持续治疗,直至2016年1月24日出院。2012年12月25日,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作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陈某患病,在医疗期满后仍不能返回工作岗位进行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陈某支付了代通知金3260元、经济补偿金6355.49元、医疗补助29340元。陈某认为其所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属于特殊疾病(重大疾病),医疗期是24个月,不是3个月,其医疗期并未届满,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亦经仲裁、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不是指凡患特殊疾病的职工都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患病职工仍应依据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医疗期。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自己所应享受的医疗期限已满的情况下,需提出申请,经本企业同意,由企业在报请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医疗期,如果本企业不同意或劳动主管部门不同意,则不能延长。由于陈某未向本院出示企业同意或劳动主管部门同意延长医疗期的相关证据,故其医疗期仍应按照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公司工作年限计算为3个月。

上述两个案例案情类似,但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只要患特殊疾病,医疗期就能享受24个月,和工作年限无关。而案例二中法院则认为,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并非都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仍应依据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进行计算。

由此,引出了本文分析的问题: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到底如何确定?

二、医疗期的含义、计算方法及特殊疾病医疗期规定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劳动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先后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对医疗期的含义、计算方法以及特殊疾病医疗期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医疗期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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