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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7-10-30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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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借资质或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又招用劳动者进行具体施工,劳动者与该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因工受伤的,该建筑企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

□案号 一审:(2014)衢民初字第32号 二审:(2014)浙衢民终字第293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郑玉林。

被告(被上诉人):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称简顺风公司)。

2012年12月,吕某平、陈某贞、郭某潮从被告顺风公司取得委托书、介绍信、资质证书等资料,参与衢州市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招标,并以被告顺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合同上盖有被告顺风公司公章。12月2日起,吕某平等组织人员进行岗楼拆除工程的施工,并将搭建和拆除脚手架的工作交由王某平组织人员施工,王某平叫来原告郑玉林参加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工作。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37天,花费医疗费266855.39元。案发后,吕某平等三人曾支付2500元急诊费。因原告无力支付全额医疗费,现尚欠医院医疗费139244.67元,尚未治疗终结。

2016年12月30日,郑玉林以顺风公司为被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诉称被告顺风公司出借资质给他人,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能及时有效地继续治疗,原告就已经花费的医疗费等损失先行起诉。为此,请求被告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2637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3081元、住宿费1040元,合计292817.69元。

被告顺风公司辩称:顺风公司没有与发包单位签订武警岗楼拆除合同,原告是与吕某平等三人建立劳务关系,与顺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审判]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条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将资质借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使用,当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受损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被告顺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予以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玉林现已产生的医疗费2668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元、住宿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2213.39元,扣除已付2500元,余款269713.3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宣判后,顺风公司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顺风公司出借资质给吕某平、陈某贞、郭某潮等人的事实清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条的规定,主要考虑实践中包工头对于农民工在施工中所遭受的伤害往往缺乏赔偿能力,故将最近的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旨在充分保护农民工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郑玉林与顺风公司之间虽无劳动关系,但其向顺风公司主张用工主体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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