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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仍需支付?

2017-10-30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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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于近日正式出版,该期案例栏目载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问题。本期整理了该案裁判摘要和裁判理由,并附相关案例、观点及法律依据,赶紧看看吧!

【最高法公报案例】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理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

【相关案例】

1.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应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建清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案涉劳动合同虽因工伤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用人单位解除,但根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系对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结束时的就业补助性质,以弥补因工伤带来的就业弱势和不利,用人单位仍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4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年1月17日

2.退休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无法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杨甫根与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工伤待遇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退休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获得支持,因为该两项待遇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为支付条件,从形式上看,退休职工的劳动关系早已因退休而终止,不符合享有该两项待遇的条件;从实质上看,退休职工已经不需要再依法就业,其医疗费也已通过社保机构报销,不需要额外补偿。

案号:(2012)锡法民初字第1246号;(2016)锡民终字第0283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第18期

3.已达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未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杭州蓝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素华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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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就业解除劳动合同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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