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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可否证明劳动关系?

2017-10-31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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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邓小姐从2016年夏天开始为一家设计公司工作。公司迟迟不愿和她签订劳动合同。

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后,邓小姐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庭审中,为证明劳动关系,邓小姐一连提交了20余组证据,包括公司的通行证、银行转账明细,等等。为了证明自己日常接受公司实际管理人马某的管理,她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日常费用报销事项等内容。邓小姐为微信记录进行了公证,并证实与其有往来的微信号属于马某。

最终,法庭审理认为,邓小姐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河北工人报》2016-05-23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微信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由法条可知,微信记录作为网上聊天记录的一种,也属于存储在网上的文字类电子证据。

但是,微信记录的证明力有限。作为证据,微信记录同样需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因微信不是实名制,使用微信证据,需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

此外,作为电子证据,微信如果是单一证据,如欲确认其效力,一是需要公证处的公证,二是需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正是因为微信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劳动者才得以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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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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