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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黔高法[2012]136号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劳动争议 会议纪要 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协社会与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
(共印300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年8月6日印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012年7月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贵阳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研讨会议。会议着重围绕我省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建立劳动争议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1、建议由党委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多方参与,协同配合,信息资源共享,分流渠道畅通,人民群众受益的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2、坚持诉外化解的原则,严格执行“一调、一裁、两审制”的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可以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外,对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直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动关系的确认及劳动争议主体
3、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用人单位享受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的合法权利,应予支持。
4、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或承担赔偿责任。
5、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可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6、在挂靠关系中,如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招用劳动者,被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异议并将挂靠事实告知劳动者,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挂靠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7、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劳动者可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但后一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8、非法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的,如非法人单位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或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可将其上一级法人单位列为共同仲裁、共同诉讼主体参与仲裁、诉讼,上一级法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9、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可将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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