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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产品缺陷导致劳动者工伤的责任承担

2017-10-31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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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产品缺陷受到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责任如何承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追偿范围是哪些?这些问题一直是实践中的争议热点。本文围绕最新一期《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推荐的新类型疑难案例就此问题展开分析释解,并配以相关案例、专家观点,供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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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检验合格不是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用人单位因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外),不属于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抗诉案

本案要旨:产品检验合格不是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确定产品责任不必对产品整体是否合格进行检验。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亡)职工一方享有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请求权。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因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外),不属于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案号:(2016)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一、产品合格不是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本案中,检察机关据此抗诉认为,肇事塔机出厂检验为合格,重庆市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具备塔机质量检验的资格,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主张长风公司不承担产品责任。而1993年产品质量法制定时始采用“产品缺陷”这一概念,在立法和理论上是一大进步。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至此,缺陷不同于质量不合格,换言之,产品出厂时检验合格并不能否认此后发现的缺陷,即使产品检验合格,若因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仍应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是新法,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产品重要部位的缺陷可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并不需要对产品整体进行检验或鉴定。重庆市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钢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本案塔机断裂角钢是塔机的重要受力部位,鉴定意见认定该塔机在生产过程中焊接工艺上存在缺陷,科学、客观分析了塔机倒塌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且塔机交付最初用户不满十年,长风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现实损害,根据“损害填补原则”,不论依何种法律关系,对现实损害,均按实际损失据实赔偿,如医疗费。二是抽象损害,采取定型化的方法进行赔偿,法律不区分损失的大小,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对抽象损害,同样的客观损害后果,法律关系不同,赔偿标准往往不同,甚至赔偿项目的名称也不同,即法律上的损害后果并不相同。如造成死亡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称为死亡赔偿金,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者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同。可见,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而不能依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综上,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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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工伤劳动者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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