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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因为劳动者相对于用工单位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较弱,在《工伤认定书》等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用工单位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号
一审:(2010)铜塅民初字第16号
二审:(2010)宜中民四终字第90号
再审审查:(2011)赣民申字第342号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卫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查明:王卫国于2009年2月起在铜鼓建工公司承建的铜鼓县水岸春天8号楼商品房开发基地做木工,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80元/天,按实际计算。该楼的木工装模工程由铜鼓建工公司承包给杨水伢,杨水伢不具备建筑安装木工模板承揽相应资质。2009年4月17日下午5时左右,王卫国在工作时左食指被电锯锯断,造成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杨水伢立即将王卫国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医生建议转往宜春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6839.62元,其中杨水伢支付6000元,剩余839.62元由王卫国自付。花去交通费588元、伙食费710元。出院时,因王卫国没有完全痊愈,医生建议其休息6个月。2009年10月13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卫国为9级伤残,根据记载,王卫国的工资第一个月600元,第二个月1592元,第三个月1200元,月平均工资为1136元。2009年11月16日王卫国向铜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铜鼓建工公司对王卫国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没有达成调解,2009年12月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书,由铜鼓建工公司支付给王卫国伤残补助金51139.56元。王卫国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铜鼓建工公司将铜鼓县水岸春天8号楼装模工程承揽给木工杨水伢,因杨水伢不具备建筑安装木工模板的相应资质,因此铜鼓建工公司与杨水伢签订的承揽合同不合法,王卫国与铜鼓建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铜鼓建工公司应该对王卫国在其工地工作时的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王卫国的残疾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铜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采用的2009年颁布的宜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615元,符合实际情况,此标准予以采纳,即伤残补助金1615元/月×8个月=129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元/月×16个月×60%=15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元/月×8个月=12920元。王卫国的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工资应以600元/月为宜,即护理费14天×20元/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每天分别以10元为宜,即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88元,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可。医药费6839.62元已支付6000元,剩余839.62元由铜鼓建工公司支付。工伤认定费360元,系实际费用,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53387.6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铜鼓建工公司支付王卫国伤残补助金129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20元、停工留薪工资969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88元、医药费839.62元、工伤认定费360元,共计53381.62元。限铜鼓建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5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285元由铜鼓建工公司负担965元,王卫国负担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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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