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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材料有瑕疵是否影响病假效力?

2017-10-31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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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管理一直是企业经营管理中面临的难题。一方面,劳动者的病假休息是其法定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劳动者通过“泡病假”甚至“虚假病假”来实现一定目的。因此,对病假申请程序和病假材料予以规范来防止和控制“泡病假”、“虚假病假”就成为很多用人单位的选择。然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是否有效?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本文通过两个案例的比较,尝试对此进行分析。

【案例1】

2014年,黄某于进入A公司工作。

2015年1月开始黄某先后提交了三份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分别为先兆流产、先兆晚期流产及先兆早产,并提供相应检查报告。

公司认为,黄某请的是病假,但提供的是常规的检查报告,并不能说明身体不适需要请假,故要求黄某提供病历本、发票和诊断报告等相关材料。

2015年3月6日、3月12日,公司两次通知黄某,限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材料,否则按旷工处理。

3月13日,公司招录新成员周某,填补黄某的职位空缺。

3月23日黄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月的病假工资。仲裁裁决支持了黄某的请求,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撤销此裁决,未被支持。

3月26日,A公司以黄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同年4月9日,黄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本案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上海一中院认定A公司解除违法,但黄某的岗位已有人替代,劳动关系在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履行,故判决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案例2】

张某与B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4年8—9月,张某先后在上海三家医院以“高血压”、“心脏病”为病情开具病假单要求休息。因张某未能向B公司提交其中一家医院就诊的挂号和医药费单据,公司要求补齐单据才能认可其作为病假处理,但张某未能提交。

2014年9月25日,张某以江苏某医院门诊的病假单为由向B公司办理病假三个月手续,公司未予准许。

10月8日,B公司再次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张某发出第二次通知,并告知如果擅自不来上班按旷工处理。

2014年10月17日,公司以张某多次催交不提交病假补充材料、外地非急诊病假单为由,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旷工。并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B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填写‘假期申请单’,并在病假结束后48小时内将附区级以上医院(急诊除外)的病假单原件、挂号单、病历卡和医药费复印件交至人力资源部。”

本案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上海二中院驳回了张某的请求,认定B公司解除合法。

【思考】

上述两个案例对比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同样是未能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交病假的补充证据,前一个案例中,上海一中院认可了劳动者病假单的效力;而在后一个案例中,上海二中院则认为劳动者病假材料存在瑕疵,用人单位解除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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