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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中院:《社会保险法》第41条与第42条不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2017-11-01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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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的关系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二法条适用的前提不同。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支付问题。

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况下,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问题。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况下,工伤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既适用于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也适用于职工所在单位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由上述分析可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不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常州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交通事故等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项目不限于工伤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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