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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目前,我国对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适用两种标准,一种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现已改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一般适用于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一种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鉴定标准。对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何种标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工伤、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等级的评定适用何种标准,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就近期办理的一起普通人损案件来聊聊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适用何种标准。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当事人李某乘坐公交车前往省图书馆,在车辆行驶至一路坑时,驾驶员并未减速行驶,导致坐在后排的李某因车辆颠簸而倒地受伤。李某治疗结束后,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应用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该案起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后,被告代理人提出伤残等级定残标准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岳麓区人民法院审查准许后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应用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交通标准》),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
【裁判理由】
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前言中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GB/T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据此可知,《工伤标准》制定的法源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的鉴定依据,其立规目的应系为解决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患所引发的纠纷,据该标准评定的伤残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的计算,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规、规章。而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均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而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如果本案依据《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又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项目与标准进行相关赔偿,显然于法有悖。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交通标准》进行评定。
【简析】
其实刚拿到这份判决书,看到这个裁判理由的时候我是有点哭笑不得的。这么冗长的裁判理由相信各位读者也不一定全部仔细看完。我帮各位总结一下,很简单,本案审判人员认为,《工伤标准》只能用于劳动争议,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所以不能用这个标准。于是我去万能的百度上查看了《交通标准》,该标准的前言也很明确的写了“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按照这个逻辑来说,我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本案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是不是也不应该适用《交通标准》呢?从逻辑上来看,简直无懈可击!那么,针对这种案子到底该适用何种标准呢?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交通标准》作为普通人损案件的伤残鉴定标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中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而且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1年4月份发布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伤残标准及赔偿方式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不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一条(因工伤或职业病致伤残),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残)规定的人身损害案件中伤残等级的评定,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工伤标准》,依据就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发布了《关于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的通知》(湘高法技[2005]2号),该文规定:“在最高法出台新的规定前,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改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且也有部分法院采用该标准进行判决。如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岳中民三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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