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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劳动仲裁程序是否中止?

2018-06-16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2015年4月27日上午,在永康市某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邵某被冲伤右手手指头。2015年8月25日,经永康市人力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2015年10月20日,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邵某工伤索赔的劳动案件。2015年11月1日,永康市某门业有限司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消工伤认定书,并拿着法院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向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请中止邵某的工伤案件审理的申请。

在法院未对工伤认定作为最终判决前,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是否要中止审理。

经过多方协调,由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法院提出撤诉并支付邵某一次性伤残待遇89500元。

在工伤认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劳动仲裁程序是否中止?这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应当中止的审理。理由是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且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工伤认定尚处在不确定的状态,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等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再根据案件确定的结果,确定是案件否继续审理。中止审理主要法律依据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6条: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委不应当中止审理。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和中止之前,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用人单位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即使走完行政复议的程序而进行政诉讼,也不应影响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仲裁的审理以及之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执行。以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且已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就断定工伤认定尚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中止审理的理由,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56条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然也就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6条中止审理的条件。

以上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用人单位向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或诉讼期间,工伤决定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未作出《停止执行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之前,仅凭用人单位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由中就认定工伤决定书处于法律效力待定状态,缺乏法律依据。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工伤认定决定书做出之后,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之后可能发生的行政起诉,在这样的情形下,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停止执行,才是探讨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效力的意义所在。要明确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应首先明确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通过必要的公示方式,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概括而言,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情形,即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在经由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使之生效之前,都应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在事实上是否合法有效,在所不问。此是出于对行政主体地位与作用的信任和尊重进而稳定法的安定性的考虑。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即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包括行政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否则其请求将被视为无效请求,而不予以受理。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执行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的一种法律效力,双方主体都具有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权利义务。执行力是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效力,其实现方式包括自行履行和强制履行。工伤认定决定书系做为行政主体的工伤认定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所受伤害职工做出的,予以认定或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一经做出,通过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就具有行政行为所包括的效力内容,即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均应遵守、执行。故工伤认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除经法定机关撤销或中止执行情形外,都不改变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因此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后,非经法定机关撤销或中止执行,行政行为并不停止执行。当然,假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该行政行为自做出起即无效,但需行政相对人申请,且需人民法院确认这一前置条件。故笔者认为,除经法定机关撤销或中止执行外,工伤认定的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法律效力不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失效。

笔者建议:对于不属于工伤的,用人单位不需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为了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从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需中止劳动争议仲裁的,可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再凭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停止执行决定书向仲裁委申请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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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工伤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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