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张某,男,现年51岁。2003年1月,张某进入四川某县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1月因张某身体不适辞职并离开A公司,离职时A公司没有对张某做离职体检。张某与A公司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张某辞职后,在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张某在B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2月30日,张某经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3年3月11日,张某向A公司所在地的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张某的工作情况,结合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于同年4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张某患煤工尘肺病是工伤。A公司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A公司仍然不满行政复议结果,认为张某离开A公司后还在B公司工作过,尘肺病不能确定是在A公司患上的,还有可能在其他单位产生的,这样认定在A公司患的职业病,明显不公正。于是将某市人社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3月10日,某中级人民法院通报: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某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
本案焦点有两点:一是离职后的员工能否认定工伤?A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于离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并没有明文规定。若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为工伤则属于于法无据的行政行为。但人社部门和法院均认为,职业病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慢性职业病特别是尘肺病潜伏期长,具有明显的隐匿性和迟发性特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人社部门的工伤的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故A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是究竟在哪家公司患上的职业病?作为原告的A公司还认为,张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故意隐瞒了其离开原告后到B公司工作的事实,以致人社局作出认定时未能查清案件的事实。为了证明张某曾在B公司工作过,A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向银行调查第三人B公司是否存在向张某有工资发放的情况,银行后提供协助查询回执,显示张某的银行卡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有固定的金额存入。同时,法院对张某在B公司的工作场所,委托当地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其结果为张某在B公司的工作场所不具备形成煤工尘肺病的条件。据此,法院认为,从调取的各类证据看,张某在离开A公司后确实到B公司工作过,但工作场经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不具备患煤工尘肺病的条件,并且在离职时A公司并没有为张某进行离岗前的体检,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张某所患的职业病与A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地某市人社局以A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综上理由,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某区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维持了当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通过法院的判决,为张某进行下一步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索赔提供了保障。
本案是一起因员工在离职时原用人单位未依法进行员工离职时职业病检查的典型案例。通过此案,望有关用人单位引以为戒,并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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