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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待遇与工伤待遇能否同时兼得

2018-06-22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一、

工亡人员张某系云南省楚雄某交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大货车驾驶员。2014年1月26日,张某驾驶车辆在昆磨高速服务区加水时被第三方车碾压后当场死亡,后经楚雄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6日认定张某的死亡为工伤。但公司没有为张某在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只是为张某购买了商业性质的意外伤害保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规规定,没有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和交通费共659210.4元。张某出事后,责任方已向其家属进行了333689.6元的死亡赔偿并支付了88000元丧葬费,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张某家属保险金20万元。

二、庭审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以下5组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社区证明、民事判决书,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注销证明,证明张某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确定死亡及户口已注销;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 2014年8月26日经楚雄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的死亡为工伤;证据4、收入证明,证明张某在被申请人处的月收入为3500元;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张某死亡后交通事故已赔付完毕。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员聘用合同,证明张某为被申请人公司员工;证据2.承诺书,证明张某当时承诺不需办理工伤保险,同意公司为他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若发生意外只需由公司领取保险金再支付给张某,不再向公司提出其他赔偿要求;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赔金额;证据4.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证据5.保险条款、保险单、人员名单,证明被申请人为张某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证据6.授权委托书、理赔申请书,证明被申请人已向保险公司申请向张某家属赔偿20万元。

经双方质证和庭审调查,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张某某、何某某之子张某属被申请人楚雄某交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主要从事专职驾驶员工作,工资为每月3500元。张某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张某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仅为张某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办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4年1月26日,张某驾驶车辆在昆磨高速服务区加水时被车碾压后当场死亡,2014年8月26日经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的死亡为工伤。申请人与事故责任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事故责任方支付给申请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95689.6元、精神抚慰金38000元、丧葬费80000元,食宿费5000元,并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何某某保险金20万元,张某死亡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因张某死亡进行工伤赔偿。

三、仲裁结果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410.4元;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8900元,自2014年11月起被申请人按每人每月1050元的标准按月向申请人张某某、何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申请人供养亲属条件消失或死亡时止;

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四、案件焦点分析

焦点一:张某交通事故工亡后,家属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能否同时兼得。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自愿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的意外伤害保险是经张某同意认可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投保的,并不是申请人自愿参加的,本案中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不应同时兼得,申请人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和其他保险赔偿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份。

焦点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申请人张某某、何某某为工亡人员张某的父母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焦点三:被申请人未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本案中申请人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被申请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向申请人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焦点四:申请人张某某、何某某是否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规定。张某死亡时其父亲张某某已满60周岁,其母亲何某某已满55周岁,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被申请人应按张某死亡前工资待遇的30%分别按月向申请人张某某、何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虽为劳动争议案件常见的工伤赔偿案件,但案情复杂,并不是简单的认定工伤后按条例规定和标准计算保险待遇后就可裁决。此案复杂主要原因是:1.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但用人单位又为职工购买了商业性质的意外伤害保险;3.因公受伤人员已死亡,由其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主张诉求;4.有第三方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亡,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涉及供养亲属问题。此案涉及法律法规多,既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诉求,也要维护用人单位的权益,适用法律规定条款必须准确。此案从适用法律条款上非常准确,没用生搬硬套、牵强附会,法规条款与事实认定相一致,裁决结果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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