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2005年10月26日,于某到石家庄某酒店工作。于某在该酒店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为1000元。2009年2月18日,于某提出辞职。2009 年4月,于某向石家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酒店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该酒店为于某补缴2005年10月至 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于某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4363元。该酒店不服,诉至石家庄市某区法院。
于某主张该酒店应当向其支付2005年10月26日至2009年2月18日的加班工资1632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周周六加班一天,工作时间是从早8点到下午4点,中午不休息,每年加班52天,共加班170天
2加班费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2年2月,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表示节假日加班费需依法纳税。
1、基本概述
根据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或其他需要,在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也就是加班时间的工资报酬,即加班费。本条肯定了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支付加班费的立法精神。
2、具体标准
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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