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市场经济下刺激了人才的频繁流动,这使得企业对于掌握了企业商业秘密人才的流动相当头疼,于是企业一般都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去年《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明确了企业和员工之间的权责关系。但是,也有部分企业违背公平原则,片面强调离职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声称“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拒绝对限制就业的员工在离职后支付补偿金。对此,离职员工应该勇于维护自己的利益,要求企业支付补偿金。
【案例】
2005年3月,某公司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聘任其担任公司开发部经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公司任职,如果李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公司的内部员工手册规定了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根据李某的工资表,李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保密工资500元、加班工资8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
2005年11月份,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次年3月李某入职一家与某公司开发同类产品的公司。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每月支付了保密费500元,李某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60000
2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竞业禁止补偿金标准既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地方,也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有些时候还可以通过司法裁定解决。
一、在支付时间上法定。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我们认为,这里“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已经对当事人约定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给予了强制界定。
二、支付标准和支付形式属于约定内容。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是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和支付形式。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
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依据1.竞业限制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竞业限制条款不能滥用。有些企业滥用竞业限制条款,让所有员工都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对于非重要岗位的员工来说,签订这种合同反而阻碍了人员的顺畅流通。另外,对于在工作中不接触任何经营机密、商业秘密的员工,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契约,也应当无效。
3.竞业限制以补偿金支付为前提。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也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
4竞业限制与补偿金竞业限制制度在上海地方规定中早已有之,而《劳动合同法》中确立了此项制度,以使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竞业限制制度指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约定,劳动关系终结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补偿金的制度。其宗旨在于,企业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为对价来限制员工流动,从而达到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目的。然而,在实践生活中,却大量出现了单位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员工在离职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却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对于协议的效力,各方有不同观点。
观点A:
竞业限制协议是劳资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不能仅以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就使得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可以通过进一步协商来确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从而补正此合同。
观点B:
竞业限制制度旨在以按月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来换取员工自由流动的限制,是一种等价交换,现在企业与员工约定单方面的竞业限制义务,却未约定补偿金,是一种免除自身责任,排除他人主要权利的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劳动者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律师讲解:
竞业限制协议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思自治签订的平等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表明单位明确拒绝支付,故不宜当然认定为无效,而是应当给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定的空间协商确定最终的补偿金数额。当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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