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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的仲裁时效如何认定

2018-10-1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2013年8月8日,A公司与刘某就工作岗位、工资、竞业限制等事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A公司聘任刘某为其公司下属单位氰化厂的厂长。该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A公司存在业务竞争的业务,也不得加入当地任何与公司从事竞争业务的企业。

2014年6月18日,刘某离开A公司。2016年1月28日,刘某申请仲裁,以自己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A公司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刘某自2014年6月18日离开A公司,其申请仲裁的时效终止日期应为2015年6月17日,刘某实际申请仲裁时间为2016年1月,明显已超1年时效的限制。因此,A公司主张,仲裁委依法应予以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刘某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是否超过时效限制?

仲裁委裁决,A公司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竞业限制期限和内容都符合法律的要求。

但双方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于2014年6月18日离开A公司,并在一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该公司应从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5年6月。但这一年内公司始终未按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违法行为应视为连续的。这一违法行为终止之日,也就是仲裁时效起算之时。因此,刘某与A公司竞业限制补偿争议的时效,应自2015年6月开始计算。刘某2016年1月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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