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塑料厂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8日,约定陈某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该塑料厂未为陈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2014年8月29日陈某在工作时左前臂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塑料厂为其垫付生活费1000元。其后陈某被认定为工伤。陈某确认已收到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24938.07元,住院津贴11600元,残疾赔偿金25万元。陈某因工伤待遇问题与塑料厂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陈某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能相互取代
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因此不能够进行相互替代。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综上,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商业保险赔偿款。商业保险应当视为用人单位给其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员工依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的一项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无法定事由不能减轻或者免除。本案中,塑料厂未依法为陈某参保,故陈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该塑料厂应当承担陈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诚然塑料厂在商业保险公司为陈某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陈某,但该商业保险可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陈某遭受人身伤害后,有权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
相关法规: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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