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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单位员工”就可以任意调岗吗?

2018-10-14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用人单位单方调动员工工作岗位

刘某自2007年8月起到某公司工作,在行政部担任行政专员职务;2013年6月20日,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岗位为“公司员工”;2014年7月24日,刘某被调入项目部工作,有关书面材料上记载的调动原因为“工作需要,申请调动”。2015年9月8日,公司以刘某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工作态度不端正且屡教不改、不尊重和恐吓同事、不服从指挥和管理等行为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决定免去刘某项目部办事员一职并将其调整到包装车间的“包装工”岗位。刘某不同意调动工作岗位,并于次日自该日起未再到公司工作。当月14日,公司作出《自动离职人员通告》并寄送给刘某,通告的主要内容为:刘某已经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根据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定,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之后,刘某向申请劳动仲裁。

裁判结果:支持刘某主张。

理由: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刘某的工作岗位为“公司员工”这一内容宽泛的岗位,但在此之前,刘某已在行政部工作多年,且合同书签订后仍然在该部门工作。从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出,关于刘某的工作岗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类似于行政部行政专员的文员性质的岗位。故用人单位调岗应当与员工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单方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调岗需与员工协商

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员工”岗位,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随意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若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作出工作调整安排,公司将经违反了法律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员工拒绝调岗依法维权,并非无故旷工,用人单位以旷工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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