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用人单位向员工主张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
某网络公司与张某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光盘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公司所有,员工应当于离职时返还。员工如违反保密协议则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该网络公司与张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公司主张员工张某在离职时未归还笔记本电脑一台,违反了保密规定,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张某认可离职时因工资争议故未归还笔记本电脑,现同意返还电脑,但不同意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保密协议约定违约金无效。
理由:《保密协议》从约定内容而言有别于竞业限制协议,网络公司与张某间《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网络公司据此向张某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
律师说法:保密协议不宜约定违约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对劳动关系中的违约金约定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仅可在两种法定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其一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双方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故网络公司虽与张某签订《保密协议》,但协议条款从内容而言明显有别于竞业限制约定及专项培训服务期约定,因此,网络公司与张某间《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网络公司据此无效条款向张某主张权利难以得到支持。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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