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基本案情 员工依法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单位未支付相应补偿金引纠纷
张某于2003年4月2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03年7月1日,双方同时签订有《员工保密协议》,规定技术岗位人员在离开公司的3年内不得到与科技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离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利用科技公司的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客户资源参与同行业竞争;科技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每月向技术人员支付800元,用于员工离职后3年内保守商业秘密和不与科技公司竞业的补偿。后张某提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后,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单位与员工之竞业禁止协议 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履行了竞业禁止协议,科技公司依法支付张某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律师说法 竞业限制协议 是否存在法定期限?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因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而对劳动者作出的补偿,该补偿以劳动者在离职后不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为支付前提,通常自劳动者离职之日起按月支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法定期限为2年,该规定属禁止性规定。
就本案而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可以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张某本身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并在科技公司的科研项目中担任方案设计工作,且科技公司与张某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并且张某依法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但张某与科技公司签署的《员工保密协议》中超出法定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即《员工保密协议》只在张某离职后的2年内有效。因此,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某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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