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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单位变更登记 所欠劳动者工资谁来承担?

2018-10-15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基本案情 员工离职后 单位拒不支付所欠工资引纠纷

贾某于2015年3月入职某汽修公司,岗位是汽车钣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贾某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贾某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贾某在某汽修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仅发放7900元工资,并未足额发放工资。现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的工资22900元。因公司名称变为某汽车服务公司,遂否认了与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不支付该笔工资。

法院裁判 公司变更登记 变更后的公司应承担原单位所欠工资。

经査明,某汽修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某;2015年11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6年4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周某、付某、刘某变更为徐某;2016年6月12日名称变更为某汽车服务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常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某。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贾某的参保单位名称是某汽车服务公司,缴费期间是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证明贾某曾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工作过。根据公司的变更关系,认定贾某与某汽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某汽修公司变更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后,某汽车服务公司应当履行某汽修公司与某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现某汽车服务公司否认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就某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支贸付贾某工资。

律师说法 公司能否以已变更登记为由 否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出资人、企业名称等事项之登记,不影响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变更后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原单位所欠工资。

就本案而言,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虽然某汽车服务公司2015年至2016年数次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但根据贾某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材料,对照公司的变更关系,可以确认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贾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某汽车服务公司应当向贾某支付此期间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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