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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产假解除劳动合同 可以向单位请求经济赔偿金么?

2018-10-16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单位未支付休假期间工资

蒋某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群元公司,担任会计,有参加社会保险,综合工资为5000元/月,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群元公司是在当月月底28日左右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蒋某因依法生育二胎于2015年10月23日向群元公司请休2015年11月7日8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8时止的产假98天。群元公司予以准许。2015年11月7日起,蒋某休产假。2015年12月29日,群元公司仅向蒋某转账支付了2015年11月1日至6日止的工资993元,未向蒋某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

法院判决:确认东莞市群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蒋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东莞市群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无需向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东莞市群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无需向蒋某支付2015年11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差额;东莞市群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蒋某支付2016年2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2390元。

律师说法:因产假解除劳动合同 可以向单位请求经济赔偿金么?

对于产假工资的定性问题,产假工资与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惩罚性工资等一样,虽然名义上叫做工资,但并非劳动报酬,因其并非提供劳动的直接对价,只因其计算标准对应相应的工资标准,故冠以工资之名,其实质分别系生育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与违法惩罚金,前两者都属于社会保险又名社会保障待遇。故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述待遇或惩罚金,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不能据此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获经济补偿。

同时,需要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是有区别的,劳动者行使前款解除权,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告知用人单位,与告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庭是不相同的。在通讯发达的现今社会,履行告知义务,尤其是向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是轻而易举的。并不能因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庭告知了离职事由,就视同向用人单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在本案中,蒋某自产假结束后未回到群元公司报告,亦未向群元公司事先告知其离职。群元公司在其旷工一定期间后按其自动提出离职申请,并据此同意其离职,是在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法院认定群元公司与蒋某建立的劳动关系视为由蒋某提出于2016年2月2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群元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给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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