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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竟业禁止协议经济补偿的规定

2018-10-16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保密和竟业禁止协议争议

2005年8月,王某与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就职于南京办事处。同月,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但是该协议关于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竞业禁止业务限制范围、竞业禁止区域限制范围等方面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故该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王某离职后到南京菲尼克斯电气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施耐德上海分公司原本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但施耐德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与菲尼克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王某离职后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但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判令王某不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王某与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施耐德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与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仅为王某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即使根据公司的陈述,其实际支付给王某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也仅是王某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仍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即使王某从公司离职后又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该竞业禁止义务,王某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关于王某应按照实际领取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王某与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施耐德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关于竟业禁止协议经济补偿的规定

竞业禁止义务是对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的权利限制,即规定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竞业禁止协议中必须同时写明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否则就是无效协议。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一个基本条件,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禁止行为做出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协议中必须同时写明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否则就是无效协议。

目前,有一部分企业虽然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写明了提供补偿金,但所提供的补偿金数额却非常少,有的甚至只是在每个月的工资中规定其中的一小部分作为竞业禁止的补偿金,这种协议表面看来是对等的,但实际上也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

同竞业禁止的限制对象一样,对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数额,法律上也没有一个明确和权威的规定,按照深圳和珠海的相关规定,补偿金的数额须不少于该员工年收入的2/3和1/2,如果补偿金支付的数额较少,法院通常也会判决该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葛春喜律师认为,员工若遇到企业要求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如果协议中没有写明提供补偿金或补偿金数额很少,那么员工签了也就签了,无需在意,将来离职时也无需遵守相关的竞业禁止规定,因为这份协议在法律上可视为无效,自知理亏的企业不可能也无法追诉员工在一份无效协议中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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