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单位不同意辞职
2012年10月30日,方某与医院签订人事合同,从事临床工作。2015年11月,方某因没有休息休假的时间以及母亲身体健康原因向医院提出辞职,医院未予答复,但于次月停发了方某的公积金和食堂饭卡。医院以其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合同关系,但在方某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时,医院却不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医师执业证书等转移手续。
法院判决:解除方某与医院的人事聘用合同。医院为方某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注册变更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方某与医院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方某到医院处从事医生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方某提出辞职,后医院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方某与医院之间存在的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间的聘用合同关系,其因辞职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方某与医院的人事聘用合同。医院为方某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注册变更手续。
律师说法:单位不同意辞职,员工如何维权?
法律赋予劳动者自由辞职的权利。在劳动者没有签订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前离职,无须得到用人单位批准。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由于法律的强性规定,劳动者要求辞职的权利得到保护,对于劳动者这种提前30天的辞职要求,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因此,提前告知期结束后,劳动者解除劳动生效,可以离开单位。单位未在提前告知期内办理交接手续而导致的损失,劳动者不予承担。告知期结束后,用人单位不及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劳动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葛春喜律师认为,就本案而言,方某于2015年11月提出辞职申请,并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程序要求与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故对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为方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的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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