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单位以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自行恢复劳动关系
2006年7月1日,谢某与A厂建立劳动关系,其后谢某与A厂签订《研究生安置协议》,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甲方违反协议,赔偿乙方及配偶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006年10月,A厂与案外公司合资成立B公司。2006年10月9日,谢某与B公司及A厂签订《备忘录协议》,约定谢某转入B公司工作,B公司将继续履行谢某与A厂签订的《研究生安置协议》。2007年11月27日,谢某与B公司签订《岗位合同》,其中明确谢某系劳务输入在B公司工作的员工。2008年度的《岗位合同》期满后,谢某不愿与B公司继续签订《岗位合同》。B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09年2月16日向谢某发出《通知》,认为谢某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B公司员工的要求,因此不再为谢某提供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此后,谢某未再到B公司处上班。2009年3月5日,B公司、A厂以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联合向谢某发出《通知》,要求谢某在收到通知后到B公司报到。2009年3月9日,谢某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后,谢某起诉至法院,以B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包括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内等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单位不得以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自动恢复劳动关系
经审理认为,谢某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B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某发出《通知》,以谢某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B公司员工的要求为由,明确即日起B公司不再为谢某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该通知内容具有明确的解除B公司与谢某双方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B公司发出该通知后谢某也实际未再到B公司上班,故B公司对双方关系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该通知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果。由此,应当认定自B公司向谢某发出该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律师说法:单位可否以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要求自动恢复劳动关系?
当事人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所为民事行为的效果,应当结合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所作意思表示的客观内容及意思表示产生的实际后果进行认定。一般而言,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不会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同时,劳动关系具有合意性,是双方行为。故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不可因法律关系认识错误,要求自动恢复劳动关系。
就本案而言,B公司向谢某发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虽未明确表示系解除劳务关系,但其中亦有公司不再为谢某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内容。由此,B公司对解除与谢某之间唯一存在的关系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晰的。故在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该通知只能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此外,从该《通知》发出后的实际后果来看,谢某亦未再到B公司上班。可见,该《通知》不仅在客观上能够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而且实际上也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B公司后来又向谢某发出《通知》,要求谢某回B公司上班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B公司解除后已经成为一个既成事实,故B公司该《通知》不能达到否认前一《通知》实际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因为基于劳动关系的合意性特征,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因其中一方的单方行为而自动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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