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李某与被告A中学签订了《兼职教职员工聘用书》,该聘用书约定李某工作岗位为英语教师,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学年至2010学年。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李某继续工作至2011年7月13日。李某工作期间,从事过班主任工作。2009年,A中学进行了体制改革,转制为公办美术特色高中。2011年7月,A中学因改制及李某未取得教师资格,停止了李某的工作,但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李某诉至法院,要求A中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给付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36191.6元。
法院判决:不具备从事教师岗位的资质,不支持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由于李某未取得教师资格,其不具备与A中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李某要求与A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劳动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判决:被告A中学给付原告李某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36191.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无教师资质从事教师职业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规定,但依据常识,劳动是后天形成的,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要成为一名劳动者,首先需满足从事相应工作的自然条件。其次,需不违反法律基于法益保护而作出的规定。再次,劳动者应满足从事特定行业设定的资质准入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及《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可知,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劳动者不具备与学校签订教师岗位劳动合同的条件,否则,将因违反《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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