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解除合同 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工资由1100元/月涨至1300元/月。2015年12月31日的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自原告参加工作以来被告未按规定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支付因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修年假的工资报酬。
法院判决:被告某车轮配件加工厂给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35元及给付原告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4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某车轮配件加工厂工作,职务为钳工。2015年12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带薪年假报酬。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于2008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年限为七年零五个月,原告月工资为1618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35元。关于原告诉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和已经支付了未休部分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即200%的工资报酬是因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而转化成的经济补偿,并非劳动者固有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故原告的该诉求适用普通时效,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提出,所以原告主张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度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即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车轮配件加工厂给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35元及给付原告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4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被迫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葛春喜律师认为,劳动者在单位面对上述情形时,不要一味的忍让,可以向要求单位支付应该支付的,如果单位继续不支付,可以选择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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