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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是否存在认定劳动关系

2018-10-17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发生工伤 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应聘工作岗位,于13时5分被本公司的叉车压伤右足,当即被送往玉环骨伤医院救治,原告随之于13时16分46秒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正在应聘参观,尚未入职上岗,不受原告劳动管理,原告尚未对其实际用工,而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何某于2016年10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发布了招收员工信息,被告获悉后参与应聘并在原告公司完成了应聘信息填写。2016年10月28日13时5分,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板焊车间遭叉车压伤,当即被原告安排车辆送至玉环骨伤医院就医,原告随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发布招聘员工信息,被告获悉后参与应聘已为双方所认同,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在原告公司板焊车间被叉车压伤,原告随之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也均是不争的事实。现被告认为己方参与应聘并实际参与了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时尚未完成应聘流程,原告未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时,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招用信息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的应聘信息应由原告掌握管理,现原告有义务提供而不予提供,从而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论动机如何,应认定原告认可被告为其职工,再结合被告在原告公司板焊车间受伤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双方尚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何某于2016年10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如何证明是否存在认定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一般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考勤记录;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上述“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实践中“工作服”、“出入证”、“停车证”、“食堂饭票”、“完整QQ聊天记录”、“往来邮件”、“录音证据”等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据链的一部分。

另外,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实践中,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会综合考虑一下几个方面:

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

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

劳动者必须自身完成劳务,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

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

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是应急的。

葛春喜律师认为,在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除了需要上述记录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还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

以上是关于“如何证明是否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案例介绍,证明劳动关系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如您有这方面问题,欢迎咨询专业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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