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索要工资
2015年7月9日,被告江某声称自己有一项工程,急需要一批工人,并亲自找原告来完成此项工程。同年7月29日,原告积极完成了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江某一直拖欠工人工资,原告考虑到毕竟认识多年,也不好意思向被告索要工资款,遂要求被告亲自写下欠条。随后有急需用钱的工人向被告支取,被告无奈先支付了一部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款不闻不问。最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声称最近经济拮据,以后会慢慢偿还,待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却百般推诿,直到后来连电话也不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依法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被告江某支付原告董某工资款2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董某在被告江某承揽的大木瓜村的工程上从事整地垒坝的工作,当时约定原告每完成一方的工程量被告支付40元,2015年7月29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共计48200元。截止2016年年底,被告共已支付原告工资款27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承揽了工程后,原告董某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上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款27000元,尚欠的工资款21200元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21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支付原告董某工资款21200元。
律师说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对关于支付工资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做出了对劳动者特别保护并加重用人单位义务的特别规定: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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