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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

2018-10-17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在工作中受伤

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2015年9月10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锯木料时被木料击伤眼部。当日送医院抢治,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2015年9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1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太短;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赔偿项目没有解决清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507340元。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王某于2017年2月27日与被告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伤待遇共计224817.98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王某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应当获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某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王某因遭受工伤应获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后支付。王某无证据证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费用,其请求九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流劳动仲裁委认定王安达与九天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剔除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后,王某起诉提出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双流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费用的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某起诉主张80000元,本院认为,王某所受伤为右眼球破裂伤,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其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此,王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697.98元。因此,九天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的工伤待遇为共计260317.98元。此款扣除王某受伤后已借支的35500元,九天公司还应当支付王某224817.98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安达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当由九天公司支付的部分,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某于2017年2月27日与被告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伤待遇共计224817.98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在工作中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本文为大家介绍最新劳动法工伤认定内容。

新劳动法工伤认定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项、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醉酒导致伤亡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葛春喜律师认为,在工作中受伤不一定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需要一系列的程序要走,首先先清楚工伤认定的范围,看自己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在范围内也不一定就不是工伤,这需要专业劳动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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