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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年限该如何计算?

2018-10-17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再审理由: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1.红梅集团召开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未通知全体职工,会议内容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召开程序违法。会议出席人数不足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通过票数的比率是出席职工代表人数的54.8%,不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且二审法院对红梅集团登记在册的全部职工代表人数、出席的职工代表是否为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票数是否为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等事实均未审查。《安置方案》制定后未依法公示,未征求职工意见,而是直到红梅集团宣告破产后才予以张贴。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济补偿年限应从1986年持续计算至2014年6月。侯永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保险明细》、《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书》、报纸公告《通知》、《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关于侯永滨劳动合同缺失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侯永滨系红梅集团在职职工,而非离职或挂名职工;侯永滨与红梅集团劳动关系始于1986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1月,缴纳医疗保险截止到2014年6月。二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的认定错误。

律师说法:补偿金年限该如何计算?

1.关于侯永滨诉请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侯永滨诉请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种社会保险,但本案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据此,侯永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二审法院认定侯永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二审法院认定侯永滨要求红梅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2.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清算组公告《关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的告知书》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495元,侯永滨对二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对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停发工资或生活费超过一年时间的,不计算为工作年限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有异议,认为《安置方案》无效,侯永滨属于红梅集团在职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计算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解除时。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会议应到职工104人,实到93人,《安置方案》的通过比例为54.8%,该决议并未载明54.8%的通过比例是以实到93人为基础计算得出,也未载明通过票数,故侯永滨申请再审主张红梅集团以93人到会代表人数的二分之一通过《安置方案》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安置方案》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二审法院查明,《安置方案》经过红梅集团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辽宁省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并报辽宁省沈阳市总工会备案,经过了行政审批程序。侯永滨提交的《关于对企业长期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该意见是根据《安置方案》等规定、经清算组调查研究作出,这表明《安置方案》是红梅集团清算组处理破产清算事宜的一个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综合以上规定和事实,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安置方案》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侯永滨于2003年4月后未在单位提供劳动。尽管《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中列明了侯永滨的姓名,但该表中除风险抵押金外,其余工资及生活费、采暖费、住房公积金、医药费等费用栏均为空白,这与该表中其他在职职工的各项费用均有载明的情况不同。红梅集团关于离职挂名人员的《通知》所涉及的人员包括红梅集团及所属企业职工和离职、挂名人员,人员名单未依据人员类型进行区分,侯永滨在该通知所列人员名单中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红梅集团在职职工。侯永滨提交的《关于对企业长期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了长期离岗人员的范围和类型,即长期离岗人员是指在2011年8月底前由于各种原因以各种方式离开企业工作岗位但劳动关系仍在企业的人员。侯永滨从2003年就离开工作岗位,属于长期离岗人员,并非在岗职工,本案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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