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五级伤残工伤的员工
2008年7月之后按月支付崔四海护理费436元,但对于2006年3月—2008年7月及2008年7月—2010年崔四海的伤残津贴未予支持错误。崔四海诉讼请求中有中保意外理赔款2170元,2003年工伤住院26天,陪侍费390元,伙食补助390元,依据山西省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崔四海的伤情符合五级伤残。
律师说法:该如何维权?
关于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本案崔四海工伤发生在2004年,2003年度晋中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伤残津贴于法有据,崔四海所提交的三份通知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
关于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而本案于2008年7月由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书》,确认崔四海部分活动不能自理,已构成c级部分护理依赖。
崔四海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榆次名格公司应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判决属于漏判。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1)崔四海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包括这一项,故不存在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规定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补偿,显然不能作为崔四海所主张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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