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例简介:女职工在试用期内怀孕遭用人单位辞退
2014年3月16日,原告王孟妍与被告东旺果品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试用期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作内容为美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月25日为发薪日,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经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已怀孕,并于2014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原告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原告此后未至被告单位上班。原告2014年4月及5月工资被告没有发放。
后原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4月、5月的工资5000元,并由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21日的工资425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辞退女职工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在试用期内,经被告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作出辞退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女职工试用期内怀孕遭辞职 用人单位此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女职工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
劳动者则认为用人单位是在明知其怀孕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故意损害其权益,其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用人单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的劳动合同。而且也并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怀孕这一因素解除的合同。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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