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员工称被单位辞退,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校车司机。2009年至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后未再签订合同。但在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16年1月15日晚7点,原告驾驶被告单位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支付了案外人部分的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并在2016年春季开学前,被告方的办公室主任电话告知另一位接送通勤车的司机邵师傅,将通勤车及原告开的通勤车钥匙一并带回单位,并告知邵师傅有新司机接替原告驾驶通勤车,后再未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辞退通知,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无故辞退原告赔偿金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并没有辞退原告,因此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辞退赔偿金,原告是被告单位的临聘司机,2016年1月15日因驾驶单位的通勤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并没有配合处理该事故的善后工作,而且事故发生后给单位的职工心理上造成了重大的压力和影响。因此,被告方仅是通知原告有其他司机驾驶通勤车,而没有口头或书面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是临近退休年龄的人员,被告方考虑其年龄也没有辞退原告的想法,所以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仅有工资停发的证据,不能证明单位辞退员工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单位,任司机岗位,主要负责接送通勤工作。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单位放寒假,开学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主张系被告办公室主任通过另一位接送通勤的司机邵师傅转告原告不用再去上班,被告表示并未辞退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辞退原告,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福祝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员工在诉讼前应准备充分证据,否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多次要求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单位不再让其上班,停发工资,则法院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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