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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受伤 劳动者可以获得哪些救济?

2018-10-18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在工作中受伤 请求救济

2012年7月1日,原告到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口头约定工资4500元/月。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6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0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2、被告公司赔偿工伤待遇合计145321.6元。

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尤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尤某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工伤和保险。同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不慎被板材撞伤胸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尤某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6月10日,原告尤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尤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证明其于2013年6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后又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尤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待遇中的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7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1707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未满一个月就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对月工资的数额产生异议。因此,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当地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14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休假7个月2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7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尤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70元。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7038元。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在工作中受伤 劳动者可以获得哪些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真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葛春喜律师认为,在工作中受伤,单位之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工伤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里支付。在工作中受伤,员工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获得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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