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期间未缴纳保险
1982年原告在一三四团参加工作,1996年调入下野地试验站。自2001年始,下野地试验站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下野地试验站改制为石河子开发区大有赢得种业有限公司,原告继续留在石河子开发区大有赢得种业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工资,未给原告缴纳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也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裁字39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待岗生活费;3.被告退还多扣原告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为原告赵某补缴应缴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未付工资5395元。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5395元,本院无异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以被告核算的工资数额有误为由,拒绝领取上述工资。故本案被告不属于无故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6月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待岗生活费768元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扣原告的社会保险金930元的请求,与本案具有可分性,且未经劳动仲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相关劳动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为原告赵某补缴应缴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未付工资5395元。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单位提前解除合同后,员工可以得到什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葛春喜律师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单位应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在单位有错的情况下支付,本案中,是原告拒收工资,不是单位的过错,因此,原告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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