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合同履行地
1980年到天津市河北制药厂工作,从事清洗原料桶工作。该厂当时管理人员吴汉云代表厂方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1994年企业改制为合资企业更名为天津太河制药有限公司,1997年公司经营亏损,同年8月公司通知原告下岗。在下岗期间公司未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08年原告已届退休年龄,遂多次找到公司要求其办理退休手续,因本人工龄已满十七年,按相关规定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当时的负责人告知要研究一下,让先回家听通知,可是公司一直也没有通知原告。为此,原告到天津市有关部门及北京多次上访,信访部门最后告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十七年,公司通知原告下岗后,就再也不闻不问,没有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现原告已过七旬,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00元;判令被告赔偿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致使申请人不能享受养老金损失180000元。
公司现在的实际经营地点在大港产业园区金源路236号。原告原在我公司做清洗原料桶业务,当时他既不是我公司正式员工,也不是临时工,是委托加工。原告一直在我们北辰区仓库刷大桶,我们叫北仓库,那个仓库的地点在北辰区××××村。后来仓库搬迁过一次,但是都是在北辰区内。原告负责清洗桶后给我们送回厂区仓库,完成一批活,按照件数,就由我们公司供应部给双口公司开票,原告持票到双口公司领钱,这是原告与我们的结算方式,原告既不是我公司员工,和我们也没有劳动合同,我们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至于原告怎么到我公司负责刷桶属于历史问题,我们也不太清楚,原告和领钱的公司什么关系我们不太清楚。我们没有和原告签过劳动合同,原告诉状所写的吴汉云只是我公司一个三产的中层,不是劳资科的人,不可能代表公司签合同。
法院裁定:需要移送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律师说法:是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吗?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的两个仓库,该仓库均坐落在北辰区,故被告位于北辰区的仓库为劳动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在大港××产业园区××路××号。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管辖。因原、被告均同意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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