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王某于1992年7月参加工作。他于2014年4月7日进入A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6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2017年4月27日,王某以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王某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进入A公司工作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每年可享受15天的年休假,但其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未享受过一天的年休假,现双方终止劳动合同,A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他认为,这期间他共应享受20天带薪年休假,故要求A公司按月工资15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
A公司辩称:A公司制度规定,公司员工符合年休假规定需要请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年休假申请,否则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规章制度经过了相关民主程序审核,且在王某入职培训时已向其本人送达,故应属合法有效。而王某在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并未向公司提出过年休假申请,应按自动放弃年休假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用人单位已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可见,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单位A公司的义务,王某不提出年休假申请,不能视为其自动放弃休年休假。据此,A公司应当支付王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王某的累计工作年限,经核算,王某上述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8天,故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应支付王某1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8元。
年休假的休假权并非单纯的私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年休假安排上占主导地位,应当主动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
原因如下: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可见,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由于单位的生产任务或日常经营不能中断,故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根据其生产经营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即,可以在不同时间,结合劳动者本人意愿,分批、分次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
同时,对于确有劳动者不愿意休年休假的情况,《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已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据此,如果用人单位要免除支付劳动者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义务,必须举证证明以下情形:第一,用人单位已经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第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
因此,劳动者不提出年休假申请的不能视为自动放弃。换言之,即使劳动者未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也应当主动安排。只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已经安排的情况下书面提出不休假,才可以视为劳动者放弃带薪年休假。
实践中,为更灵活地方便劳动者休年休假,许多用人单位会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先由劳动者主动提出申请年休假,再由企业审核批准。这样的做法一定程度上顾及了不同劳动者在年休假上的不同需求,避免了统一安排年休假的不足,降低了管理成本。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主动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不主动申请而视为放弃,因此用人单位在一个年度临近结束时,应审查盘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具体情况,及时提醒劳动者休假。如果劳动者确因个人原因而放弃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让劳动者提交书面材料,写明放弃享受年休假。这样才能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础上,更好地提高用人单位的管理效率,进一步降低人力资源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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