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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法竞业限制约定,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2018-10-19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员工违法竞业限制约定

职工于2005年8月1日入职,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1年6月6日,职工因个人原因于提出辞职。2011年7月13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批准了职工的辞职,并向职工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已签收。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职工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公司于2011年底得知,职工现就职的公司业务性质与本公司属于生产同类产品、实属竞争关系的公司。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在《每日新报》发布公告,要求职工告知从业情况,并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相关条款。

仲裁裁决:员工违法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字面理解,并未禁止双方就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约定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法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对双方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中并未限定“离职后”的字样,也就是说,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双方可以就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进行约定;

对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此项也未限定必须是劳动者违反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均允许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违约金,只是对于离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强调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就劳动者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约定违约金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允许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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