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员工在工作期间出事故受伤
原告江X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装配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并经鉴定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被告预留工资35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护理费159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伤残补助金28000元、鉴定费28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合计48762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预留工资3500元;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公司应赔偿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外的项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9天,参照201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09元,计算为1219元。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月工资数额及停工留薪期限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合计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900元,尚应支付3600元。
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由于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被告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浙江省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08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江祥茂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2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合计10207元。
律师说法: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免除自己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此,即使公司为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若员工出现工伤事故,公司依然要承担的费用有:1、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2、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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