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曹某到钱某处从事某品牌空调售后服务的工作。双方约定:曹某平时不需要到钱某经营处报到,在接到钱某分配给他的空调售后服务单后,自带工具并联系需安装顾客,与顾客自主确认服务时间、事项及费用等。除符合空调厂家承诺提供免费服务的项目,需贾某将顾客签好的单子拿回店里进行统一结算外,涉及其他的费用,由曹某与顾客自行结算、收取。
2014年5月15日,钱某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了永康市某电器服务部。2015年4月9日,钱某在与曹某的空调售后服务约定未变的情况下,为他以服务部员工的身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单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3月19日上午,曹某在安装空调时突发疾病死亡。2016年12月12日,曹某亲属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曹某与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曹某亲属提交了曹某作为服务部员工参加商业保险的凭证。双方均认可,曹某在为顾客服务时,除每台空调80元的安装费由服务部替空调生产厂家支付外,其他费用都由其自行决定并收取。
[处理结果]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在服务部向其家属赔偿各种费用16万元后,死者亲属撤回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案情分析]
本案中,曹某与服务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本案中,服务部于2015年4月9日为曹某以员工名义办理意外险,该参保凭证清单上明确列明了曹某系服务部员工,可视为曹某与服务部关于双方权利的协定;曹某在从事空调售后服务时,系先由服务部指派,这也说明了曹某是服从于服务部的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亲属虽提供了曹某的“员工参保凭证”,但参保凭证并非是判断劳动关系唯一证据,只能视作判断劳动关系的强化证据。本案中,曹某是作为独立自主民事主体来实施并完成空调售后服务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员工参保凭证”或劳动合同等证据,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在符合以下要件的前提下,才可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曹某与服务部之间并不符合上述要件。
第一,从双方约定和实践履行上看,曹某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顾客购买空调售后服务的要约进行承诺及完成,其并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首先,从双方约定上看,曹某具有以自己名义对顾客提出的要约予以承诺的权利,且该承诺并不是代表服务部而作出的。《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只有当顾客就所需服务提出了具体服务时间、服务有关需求或涉及需支付相关费用等表达时,才符合该法规定要约条件的产生的情景。从双方约定上可看出,在曹某与顾客取得联系后,由曹某作为受要约方对顾客要求提供售后服务的要约进行承诺,才可实施空调售后服务。并且,根据曹某与服务部的约定,这个承诺并不需要服务部进行确认或事后追加确认。
其次,在实际履行中,也是由曹某对顾客的要约进行承诺并完成,服务部并未参与。在庭审中,双方都认可以下情形:曹某在接到服务部的服务单后与顾客取得联系,曹某与顾客对所需服务时间、内容、费用、人员及增加事项等内容进行自主协商确定。服务部的服务单只显示:顾客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购买的空调型号、故障描述及接件时间。在曹某完成空调售后服务后,服务部只需按空调厂家规定代为支付曹某售后服务费,对其他费用收取,都由曹某自行负责,与服务部无关。从以上事实可知,服务部接到顾客空调售后服务需求时,未涉及服务时间、所需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所需的人数等实质性内容,也就是说,服务部并未对曹某的服务过程进行管理或参与。
第二,曹某在为顾客服务时获得的报酬并非完全依赖于服务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曹某在为顾客服务时,除每台80元安装费由服务部替空调生产厂家支付外,其他费用都由其决定并自行收取。
第三,曹某等平时不需遵守服务部作息制度,在完成服务后,只需交回服务单并在年底到服务部一次性结算有关费用即可。
综上所述,本案中,从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看,曹某与服务部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几个要素,亦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人身依附的属性这一特点。故不能认定曹某与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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