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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超时工作”可否主张经济补偿

2018-10-19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

某轮胎公司经批准对生产操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综合计算周期为年,其中2017年度计算周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张某为生产操作岗位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依法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上半年,张某工作162天,每天工作8小时。

2017年7月3日,张某以轮胎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违反法律关于加班的规定规定,损害其休息权利为由向轮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轮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轮胎公司认为张某2017年上半年的工作时间不应作为计算全年工时的基础,拒绝支付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综合计算周期尚未届满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如何折算标准工作时间?能否以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内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为由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仲裁委驳回张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焦点分析

综合计算周期尚未届满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如果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依据完整的综合计算周期折算,即假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综合计算周期届满之日全部休假,劳动者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平均仍超过36小时的,或者劳动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11小时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保护的相关约定。同样,也可认定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第41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6条、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5条等规定中,关于加班时长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限制。劳动者据此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得到支持。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因综合计算周期尚未届满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无法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规定折算劳动者日、周、月工作时间。

如果以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作为实际结算周期计算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实质上否定了用人单位在综合工时制下前期集中工作、后期集中调休的劳动管理方式,违背了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6条规定,故不应以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作为实际结算周期计算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也无法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内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为由,认定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保护的相关约定或者相关劳动保护规定,不应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张某在2017年上半年每日工作时间并未超过11小时,张某在2017年上半年的全部工作时间按年计算并未达到延长工作时间每月超过36小时的程度,故轮胎公司不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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