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8年6月入职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XXX清洁卫生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基本常用清洁用具和清洁剂、水电;承包费:每月1590元,绿化维护200元,社保310元,合计2100元,”还约定“乙方每月假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包括加班,由乙方自己安排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后,李某继续在公司工作。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司虽对李某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李某为公司提供劳动,实质上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因此认定李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李某与公司签订的《XXX清洁卫生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每月假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包括加班,由乙方自己安排负责。”公司虽然未对李某进行考勤,但对李某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还为李某劳动提供工具,李某实际上是为公司提供劳动,其完成的工作任务需符合公司要求,实质上需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且李某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公司为李某提供《工作证》,每月又向李某支付“社保310元”,因此认定李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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