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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

张某原为某公司员工,于2002年12月1日起未到公司工作。2004年10月8日,公司以其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2005年11月1日,张某再次到该公司工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该公司将企业承包给第三人,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人接受包括张某在内的该公司全体员工,安排工作、代为缴纳社保费。2008年3月,承包人因生产岗位不足,让张某待岗且不再缴纳社保费。

2016年7月,张某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待岗期间的社保费,该公司却告知他,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起便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张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己于2005年11月1日起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该案件有两个争议焦点:张某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张某与该公司是否于2005年11月1日起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2004年10月8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十几年后,张某再提出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张某2005年11月1日再次回原单位工作,但未经办理招聘录用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能正式建立。而且,2007年12月,公司将企业业务承包出去,已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现张某要求确认自2005年11月1日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张某到公司再次就业时未经办理招聘录用手续,但是公司产生实际用工行为,他与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公司将企业业务承包出去,只能说明公司用工形式发生了变化,但公司的用工主体未发生变化,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后因承包人生产岗位不足,张某回家待岗;当张某向公司要求缴纳社保费时,公司又告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侵害了张某自2005年11月1日以后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合法权利。因此,张某于2017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公司虽承包经营,但一直未解除张某的劳动关系,可见,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案情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仲裁时效应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争议之日起计算。张某于2004年10月8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5年11月1日又回公司工作,此后公司一直未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公司告知张某双方已从2004年10月8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就2005年11月1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张某主张的也是这个日期之后的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7月起算。因此,张某的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时效。

其次,办理招聘手续不能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张某于2005年11月1日又回原单位工作,虽然未办理招聘录用手续,但《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张某于2005年11月1日与某公司发生了实际用工关系,新的劳动关系重新建立。反之也可以得出,即使双方办理了招聘录用手续,但未发生实际用工,劳动关系也不能成立。

再次,用人单位承包经营,双方劳动关系未改变。参照原劳动部的相关法规规定,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可见,公司将业务承包出去后,其用人单位主体并没有改变,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最后,用人单位承包经营期间无岗位安置职工,造成职工待岗,不能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待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从而说明劳动者在待岗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张某因承包人生产岗位不足而待岗期间,该公司也未另外安排张某其他工作,未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保费,也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此时张某属于该公司的待岗富余人员,双方劳动关系仍然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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