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例简介: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一段时间之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2014年7月7日,赵志远入职天捷公司工作,自2014年7月至9月,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891元、3500元、3500元,赵志远自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零壹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0,每月应发工资为4290元,天捷公司给赵志远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015年12月7日,天捷公司向赵志远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赵志远于员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14日,赵志远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15日,赵志远向劳动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哈呼劳人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捷公司应给付赵志远工资补差款1580元、经济补偿金6435元。赵志远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劳动合同期满仍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赵志远在2015年1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仍于天捷公司至2015年12月7日,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天捷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无法定理由单方解除与赵志远的劳动关系,赵志远要求天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结合赵志远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工作年限为1年5个月的事实,对赵志远起诉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天捷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天捷公司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合并支持,天捷公司应支付赵志远赔偿金12,870.00元[4,290.00元×1.5个月×2]。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仍继续工作 用人单位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本案中,劳动者赵志远与用人单位天捷公司之间原本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但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到期之后,赵志远仍在天捷公司工作,天捷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5年12月7日,天捷公司才向赵志远发送终止合同通知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本案在原本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视为双方仍然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在2015年12月7日进行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制度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天捷公司须向劳动者赵志远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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