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王某2009年6月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2012年6月,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收购A公司全部股权,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王某继续留在A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2日,A公司以法人已变更为由,决定不再雇用王某。2012年11月15日,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A公司辩称,王某与A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A公司法人代表已变更为周某,王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当支付王某赔偿金。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仲裁委认为,A公司虽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从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22日一直在A公司工作,并由A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这些足以证明王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3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A公司虽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王某依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决定不再雇用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王某支付赔偿金。
在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即使用人单位对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登记注册事项进行了变更,但并不会因此导致用人单位这一合同法律主体的实质性变化。因此,《劳动合同法》第33条作出上述规定。此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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