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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旷工,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将旷工劳动者除名?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不满调职通知旷工遭除名

1996年4月1日,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与都洪亮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担任文化服务员岗位”,第六条第5项还约定:“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或派遣。”1999年4月22日,房屋修建中心下达新建劳人字第48号通知,根据工作需要,将都洪亮工会文化服务员改职为普工,到二工区工作。都洪亮对该通知不服,于1999年5月27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修建中心的调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赔偿损失2100元等。为此双方就撤销调职通知问题进行了两轮仲裁及诉讼。

法院判决:公司辞退行为合法

法院认为,在该调职通知未被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之前,其效力持续存在,都洪亮从收到调职通知直至被开除之前一直未到新岗位上班,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根据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公司有权对其进行除名。

律师说法:关于旷工以及其后果的分析

我国劳动法实务专家葛春喜律师认为,关于都洪亮是否旷工的问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任何一方如有异议,均有权予以拒绝,且该合同除涉及个人的部分外,包括案涉条款在内的大部分条款均为用人单位反复使用,在实践中经反复修改完善,故上述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审查期间,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房屋修建中心称,其调岗是因为生产布局调整,实施减员增效所致,调整之后原来的文化岗位不存在了。企业为生存发展,精简机构,对职工岗位进行内部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是用人单位常态性管理措施,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调职通知应为合法有效。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劳动内容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公示决定,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对此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但在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被仲裁裁决或者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之前,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依然有效。因此,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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