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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摘要:

董某等4人于2015年3月10日被招用到位于贵州的甲科技公司上班。当年5月至2016年8月,上述4人被该科技公司法人代表文某口头安排到位于深圳的乙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由文某打钱给其子,由其子支付给投诉人,两家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机构,但法人代表均为文某。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甲科技公司与董某、雷某等4人补签订了厂长、技术总监等不同岗位的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但落款日期是2016年5月31日。在深圳工作期间,董某等4人一直都只领到部分工资。2016年8月,4人又回到甲科技公司上班。2016年底,甲科技公司更换了法人代表,因工资补发问题,4人与甲科技公司发生争议。4人遂于2017年1月来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甲科技公司补发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案件焦点:

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董某等4人在深圳乙科技公司工作期间被拖欠的工资,是否应由甲科技公司支付?超过一年补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本案是否应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

处理意见:

对于问题一,从证据角度而言,本案中出现的聘用合同如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则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确认用人单位是甲科技公司,董某等4人受公司委派前往深圳工作,无论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否同一人及是否更换,都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4人在深圳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理应由甲科技公司支付。如果甲科技公司对聘用合同的性质认定存有异议,对劳动关系和工资支付提出争议,则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建议双方走仲裁途径解决争议。

对于问题二,补签劳动合同是对双方的权利进行救济的一种协议,补签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倍工资是否支持要看签订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补签劳动合同的日期如是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则劳动者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如果不是1个月内补签的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时仍在仲裁时效或监察时效内,则其诉求应该得到支持。

本案中,签订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6年5月31日,且开始用工是在2015年3月,构成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投诉时间来看,仍在劳动保障监察两年时效内,如劳动者仅有双倍工资诉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该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最长不超过11个月的双倍工资。鉴于本案中双方除了双倍工资争议外,还因离职引发劳动关系、劳动报酬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建议双方走仲裁程序解决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各省可能有不同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5条规定,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间为1年,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1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劳动者如申请仲裁且证据确凿,其双倍工资的主张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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